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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若干规定

发表日期:2021-02-07

20101215日广州市天河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27日广州市天河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长远性、全局性和根本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从区情和实际出发,正确有效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区委建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区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区政府债务限额;

(六)区本级财政决算草案;

(七)城区建设的重大措施;

(八)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重大改革举措;

(九)教育、就业、医疗卫生、养老、住房、扶贫、社会救助、公共服务等方面的重大民生工程;

(十)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十一)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十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事项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三)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区人民政府提请或者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实施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四)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专项规划的编制及执行情况;

(六)区本级环境保护资金等有关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及征集使用情况;

(七)本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市更新改造的执行情况;

(八)城市总体规划在本区域的执行情况;

(九)有区财政性资金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新开工建设项目、续建建设项目、预备建设项目和其他对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情况;

(十)区人民政府执行区财政性资金投资基建、信息化等项目计划过程中,调整项目预算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金额超1000万元的调整方案;

(十一)区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情况;

(十二)辖区内山林、山塘水库、河涌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

(十三)辖区内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四)重大自然灾害,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五)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十六)同国内外城市(地区)建立友好关系;

(十七)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经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辖区内行政区划的调整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三)辖区内由区本级组织编制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本规定所列重大事项,需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应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的,应当以议案、报告等形式提出。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第八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等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报告等,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等,分别由主任、区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根据本地区的重大决策、工作部署,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建议,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经与相关方面沟通协商后,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区政府事先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党组报区委同意后,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方面应当依法及时提出。

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本级政府事先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议题确有必要调整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等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需要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提请人应当提供有关决议、决定的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第十二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议案、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

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所列须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自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送交区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相关意见对报告修改后,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前,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委托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就该重大事项组织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将调研报告或者收集的意见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参阅。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等,如所涉事项专业化程度较高,或者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民意,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由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具体情况和最终结果须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适宜公开的情形外,可以邀请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旁听。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大事项前,相关决定决议草案,应由区人大常委会党组报区委同意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或者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请人推举的代表人应当到会说明,回答询问。必要时,可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列席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作出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由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如遇重大分歧,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是否继续付诸表决;决定暂不付诸表决的,应当及时召集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办法。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或者联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事项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对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报告,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印送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区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六个月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执行区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或者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对其执行或者办理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及提出的审议意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情况或者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对区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跟踪监督,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可以将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对不执行决议或执行决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进行监督,责成其限期整改或者依法撤销:

(一)应当报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的,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或备案的事项而不报告或备案的;

(二)对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对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

(三)对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贯彻实施情况的;

(四)对区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提出的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经审议组成人员过半数不赞成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公布之施行。